談情說愛也能簽條約,「愛情承諾書」具有法律效力嗎?

http://news.tvbs.com.tw/ttalk/blog_author_detail/8829

Q:愛情承諾書算是定型化契約嗎?

A:定型化契約是企業為了跟不特定多數的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提出預先擬好的契約條款供雙方簽約,所以就算男女的感情也像書局賣的租賃契約一樣有制式的版本。

因為沒有一方是企業所以不算是定型化契約,而且感情牽涉人身自由,也不能像租賃契約一樣用白紙黑字來規範。

簡單來說...1.不能販賣人口;2.感情不是商品,沒有售後服務跟理賠

Q:若雙方把條件歸類成聘僱契約,條文內有實質上的支薪跟物質交換,記載合約時間跟配合形式,對方是否就必須遵守合約?此契約可以成立嗎?

A:如果請鐘點媽媽來家裡打掃,彼此針對打掃區域、項目跟金額約定清楚,契約當然可以拘束雙方,因為交易的內容單純只是勞務。

但換成男女之間簽約付費每天固定陪同多少小時,儼然成為愛情奴隸,交易的內容卻是感情跟自由,【契約已經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而無效。

看到重點了嗎?...( 沒有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就OK;其他...就各憑本事囉...對方耍無賴,你也沒轍...有一定的風險... )

Q:愛情承諾書對於哪些狀況具有法律效益?

A:如果愛情承諾書是雙方將來為了有結婚的打算而訂,這就具有法律效力

一旦有了婚約,不管是對方無故拖延不結婚,或者跑去跟別人結婚,都可以請求賠償,像是訂婚宴的費用、精神賠償等等,連訂婚的金飾等贈與也可以通通要回來

變相來說就是( 結婚契約 )

===================================================================

【分手後能否追討贈與禮物?】

情侶交往常會贈送禮物或錢給另一半
有些禮物譬如房子、鑽戒和車子等

甚至是以結婚為前提送給對方
但若最後兩人分手,到底能否追討這些贈送的禮物

律師建議
為避免類似糾紛
在贈送為結婚而準備的禮物時
可寫下白紙黑字證明是為結婚而送,若未結婚則須返還。
---------------------------------------------------------------
根據《民法》第 979-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但若不是因婚約而贈與
【除非能舉證物品是「借用關係」,否則多會被認定是單純的「自願贈與」。】

要避免類似糾紛
可在贈與為結婚而準備的禮物時
寫下白紙黑字證實是為了結婚才贈送,若結不成婚就要歸還。
將來雙方若有糾紛
才可從這些當初寫下的紙條或雙方往來簡訊、電子郵件或臉書上的文字敘述,作為有利證據並討回贈與物。

未講明是「基於何種前提而贈送」
會被認定是饋贈屬於「無條件自願贈與」,分手後不得討回!

---------------------------------------------------
法官這樣說:

1、在無書面約定或形成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在法律上情侶之間日常吃喝玩樂的開銷視為贈與,一旦雙方終止戀愛關係,一方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對方返還。

2、對於彩禮、購房、購車等大額的支出,屬於附條件的贈與,如果受贈與一方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他用,否則推定是以將來能夠結婚為預期的,一旦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係,贈與一方有權要求對方返還。

贈與人能夠證明贈與是附目的贈與
一旦目的不能實現,贈與人可以請求受贈人返還不當得利。

怎麼才能撤銷贈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

===========================================

【婚前協議】
Q:婚前協議是什麼?
A: 
所謂婚前協議,也有人說是婚前契約
用意就在於未婚男女在婚姻關係成立前
就婚後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加以劃分約定之契約。

Q:婚前協議的效力為何?
A: 
如果是私人之間的契約,在民主法治國家,就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基本原則出發。
原則上,只要法律上沒有說不行,就是可以約定,對彼此之間就有拘束力。
但是,只有一個例外,就是婚前協議的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其實是抽象、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可能隨著法律詮釋者的角度,給予不同的評價,也可能依照社會風俗的變遷,而有不同的解讀。

在歐美國家,婚前協議被視為是一種財產規劃工具,因為有比例可能高達一半的婚姻,是以離婚收場。
因此,在男女雙方都具有相當經濟能力的情況下,為婚姻解消後的權利義務做好規劃,無非是明智之舉。
而協議的內容,只要雙方誠心喜悅同意,不牴觸法律就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包羅萬象
離婚後的財產分配、外遇條款、贍養費保障、子女監護,甚至寵物監護權都可訂定。

But...
在台灣,婚前協議的內容,就不是這麼理所當然了。
(台灣這部分受限太多,因為不鼓勵「離婚」;所以在台灣「結婚」沒什麼保障效益,風險大...)

Q:婚前協議有哪些事項可以約定?
A:
目前婚前契約常見的範本,包括:
‧ 夫妻姓氏問題:是否冠夫姓或冠妻姓(民法第一○○○條)。
‧ 夫妻之住所:婚後選擇之居住所,與公婆或岳父母同住,或是夫妻自己同住(民法第一○○二條)。
‧ 夫妻財產制:婚後可選擇法定財產制或約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四條)。
‧ 家務分工:家事的分配,原則應雙方互助協助。
‧ 家庭生活費用:婚後各項生活支出與子女教育負擔,可由一方全額負擔或平均分擔,亦可依照雙方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來分配。(民法第一○○三條之一)。
‧ 自由處分金: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得協議一定數額金錢可自由處分,也就是類似「私房錢」的概念(民法第一○一八條之一)。
‧ 子女姓氏:可協議子女從夫或母姓(民法第一○五九條)。

以上這些事項都因為有法律上的明文依據,因此都是有效的。

Q:哪些婚前協議可能是無效的?
A: 
在台灣,婚前協議中若有涉及「離婚條件之預立」者
例如:
「如果外遇,則放棄所有財產、子女監護權,無條件同意離婚」
「若婚後有家庭暴力行為,則無條件離婚」
「婚後如果無法懷孕(或甚至無法生育男性子嗣)則同意離婚」...等等的條款
則...

【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被法院認定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因為最高法院有個著名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認為「預立離婚契約」,其契約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因為民法對於婚姻的定義
是以夫妻倆人締結永久性共同生活的結合關係為前提
如果對於解消婚姻的條件預先訂立,恐有害婚姻的神聖與純潔
故訂立婚前契約時,如果有「在某某情況下就離婚」等條款
容易被認為是「離婚條件之預訂」,而使這部分契約被認為是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
還有一種常見關於性生活的約束
例如:
約定夫妻每週應該發生幾次性行為,甚至在性行為上面加訂金錢對價條款,則一定會被法院認為違反人性尊嚴、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的條款。

至於婚前協議中
約定雙方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也就是俗稱的監護權)
此種約定之效力,在近年來民法以及法院強調「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的觀點,也會被法院所否認。
這從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可以看出:
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若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之。
所以即使是協議監護
也必須採取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的監護方式,而這最有利的監護方式
雙方應該在離婚時或離婚後再作確認
不能以數年前或甚至十幾年前的婚前協議的約定就直接認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約定。
即使已於婚前協議中約定將來離婚,小孩的監護權歸某方,也不代表能夠拘束對方。

對方依然能上法院爭取子女的監護權,讓法院依照雙方各項條件酌定。

但是,如果婚前協議的某些違約效果,不涉及婚姻的解消,也就是沒有訂成「同意離婚」或「無條件離婚」
而是站在繼續婚姻的立場,效果只是限制部分權利,則就有可能被法院承認有效
例如:
一、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的限制:
若一方對子女不當體罰、疏於照顧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之情形,則為保障子女權益,可以暫時限制對方行使親權,如減少同住或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 如有違反貞操義務及發生家暴事件時的精神賠償:
協議中訂立若與他人外遇、通姦、或發生家暴事件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生活和諧並侵害一方權益時之損害賠償
則因為不涉及解消婚姻,應該能為法院所接受。

婚前協議觀念應該更開放
台灣的離婚率有逐年攀升的趨勢,婚前雙方考慮到未來若是離婚,關於財產安排、經濟狀態的維持,實在已經是國人念茲在茲的問題。

關於婚前協議約定贍養費跟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按照過去實務見解,因為涉及到「離婚條件的預定」,可能都會被宣告無效。
但是時代已經變了,現代人很多在進入婚姻時,是會理性考慮到這些才締結婚姻
實在不應再帶有太多「有色眼鏡」去看這些關於財產分配的條款,怎麼破壞了婚姻的純潔與善良。

就像婚前、婚姻過程中都能選擇夫妻財產制,贍養費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約定,無非是對於個人財產、經濟狀態的規劃
若能以較中性的方式解釋,其實更能避免雙方日後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時產生紛爭,也算是一種預防性的解決機制。

『婚前協議公證如何辦理』
第一步
當事人要準備好以下幾種材料:
1.個人的身份證明,如身份證、戶口簿,已婚的還要帶上結婚證。
2.與約定內容有關的財產所有權證明,如房產證、未拿到產權證的帶購房合同和付款發票。
3.雙方擬定好協議書。
協議書的內容一般包括:
當事人的姓名、性別、職業、住址等個人基本情況;財產的名稱、數量、價值、狀況、歸屬;上述婚前財產的使用、維修、處分的原則等。
一般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和訂約日期空缺,待公證員對協議進行審查和修改後,再在公證員面前簽字。

第二步
準備好上述材料後,雙方必須共同親自到公證處提出公證申請,填寫公證的申請表格。
委託他人代理或是一個人來辦婚前財產公證,是不會被受理的。

第三步
公證申請被接待公證員受理後,公證員就財產協議的內容,審查財產的權利證明;查問當事人的訂約是否受到欺騙或誤導。
當事人應如實回答公證員的提問
公證員會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義務
告訴當事人簽訂財產協議後承擔的法律義務和法律後果,當事人配合公證員做完公證接談筆錄,並在筆錄上簽字確認。

公證員製作談話筆錄這個過程
由於婚前財產約定涉及到當事人財產實體權利的轉移
公證員在這個過程中,會再三確認當事人劃分財產歸屬的意見
明確雙方對財產的分配關係,當事人一旦在筆錄上簽字,該筆錄就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證據保存於公證卷宗內。
這份筆錄和公證書不僅可以防止當事人間出現糾紛,而且,對於與當事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第三人,也是一種保護。

第四步
雙方當事人在公證員的面前在婚前財產協議書上簽名。
至此,婚前財產公證的辦證程序履行完畢,兩周後當事人就可憑收費單據來領取公證書了。

當然,如果雙方都抽不出時間來領公證書,也可以在預交郵費後享受「郵遞送達」服務。

【婚前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社會風氣日益開放,現代人也更具有自我個人意識,為了保障自己權益,許多年輕夫妻也很流行簽訂婚前協議書。
就連西方好萊塢明星在準備走入禮堂之際也非常在意這部份
在步入禮堂之際就趕快擬定與簽訂婚前協議書,為的只是不讓自己的權益在失敗的婚姻當中受損太多。
況且在倆人濃情蜜意時就互相協議好,總比等到倆人感情不在時,卻為了金錢、權益……等問題反目成仇,甚至糾纏不清要來的好。
But...
婚前協議書在中西方的法律效力中卻不太一樣
例:
【西方婚前可協議子女撫養權、贍養費給付……等等,但這些在我國法律中卻是無效的。】

【何謂婚前協議書】
何謂婚前協議書?
就是夫妻雙方在結婚前,針對夫妻冠姓、住所、家務如何分工、生活費給付、夫妻財產制、自由處分金、子女姓氏及撫養、家暴等事項
在彼此認可之下,所簽立的協議書。
當然除了契約中所規定的事項外,雙方也可以增減其條文內容
可以從這份婚姻契約模板中挑選雙方皆同意的條款簽訂,但是另行增加條款的內容就不一定有法律效力。

【婚前協議書涉及離婚無效】
婚前協議書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的。
例如
一般協議書內容會約定家務分工、生活費該付多少、自由處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約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罰多少錢等。
假使協議內容涉及「離婚」
例如在契約中規定
「雙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家庭暴力就要無條件離婚」,或是離婚後的贍養費給付與子女監護權歸誰,法官通常會判定無效。

 

判定無效的原因是:

因為我國的法律還是普遍認為,婚姻生活要永續經營、長久維持,所以不能用離婚來訂定協議內容。

各位準新人們在簽下契約之後要記得雙方各自保留正本一份,最好是能公證後再交由第三者一份更為安全!
但簽訂後是否就直接有法律效力呢?
若是經由上述流程,這份契約當然是具有相當的法律效力
<<但是它並【沒有直接強制執行的效力。】這是大家要特別注意的!>>

其實,准新人們也不必為了是否簽訂一紙婚前協議書而煩惱不已。
婚前協議書能讓雙方在基本問題上有最基本的保障
可是更重要的是...
小兩口在進入婚姻之際,雙方應該都要用心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若是真的生活不下去,倆人都能有好聚好散的心態才能好好解決後續問題。
這樣的心態應該比婚前協議更為重要!

P.S:
最好去做『法律諮詢』!
協議書&契約書,最好找律師公證!
------------------------------------------------------------------------

台灣婚前協議書內容大致為:
一、夫妻姓氏問題:婚後是各自保有姓氏或冠其夫或妻之姓氏。
二、夫妻之住所:婚後選擇之居住所,與公婆或岳父母同住。
三、夫妻財產制:婚後可選擇法財產上法定或約定制。
四、家務分工:家事的分配,原則應雙方互助協助。
五、家庭生活費:
  婚後各項生活支出與子女教育負擔,可由一方全額負擔或平均分擔,亦可依照雙方
  薪資比例來分配。
六、自由處分金:零用金上的使用分配,目的在於保護經濟較為弱勢之ㄧ方。
七、子女姓氏:可協議子女從夫或母姓。
八、對未成年子監護權行使限制:
  若一方對子女不當體罰、遺棄、利用子女犯罪等侵害子女權益,為保障子女成長環
  境可一此條款限制對方行使權。
九、違反貞操義務及發生家暴事件時的精神賠償:
  其中之ㄧ方與他人通姦、家暴事件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生活和諧並侵害一方
  權益。
======================================================

《如何辦理「協議離婚」:兩願離婚應注意事項》
現行法律制度下,要離婚只有「裁判離婚」與「協議離婚」兩種途徑。
「裁判離婚」必須提起民事訴訟,法律技術性更高。
因此,一般人應該充分認識「協議離婚」,並瞭解如何自己辦理,以在需要時能夠為自己爭取權益。

◎一般所謂的「協議離婚」,就是民法所規定的「兩願離婚」。
根據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位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協議離婚需要完成幾個要件:
(一)要有書面協議
(二)書面上除了雙方簽名外,還要有二個證人簽名
(三)必須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一)要有書面:這就是一般所稱的「離婚協議書」,重點是協議書的「內容」該寫些什麼呢?

首先,要明確表明男女雙方要離婚
常見的開頭是:
立協議書人
(男方,身分證字號,以下稱甲方)、(女方,身分證字號,以下稱乙方)
協議離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

其次,則是協議書的「重點」部分,即協議內容。
基本原則是,協議內容越清楚越好,能想到的細節都不妨寫進去。
男女雙方應該把談好的離婚條件,行諸具體文字
主要包括幾個部分:

1.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問題:
如果小孩子已經成年(滿20歲),則沒有監護權的問題。
反之,則需要約定一位監護權人,常見的協議內容例如: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之長子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約定由甲方監護,長女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約定由乙方監護

甲乙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長女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約定由甲方監護
在監護權決定的協商上,男女雙方都應該避免讓未成年子女淪為父、母「牟取較佳離婚條件」的工具或籌碼。

監護權人享有子女成年之前,各種法律上權利義務事項的「決定權」,未成年子女並以監護權人之住所為住所。
針對某些可以預先料想到、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重大事項
例如:
將小孩子送出國唸書的問題,男女雙方可以特別約定,必須經過非監護人(那一方)的「同意」。
雙方也可以約定,在違反什麼樣的情況下
例如
監護權人的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監護權人應改由另一方來擔任
特別可以約定「如果監護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有違反保護照顧及教育目的之損害情事時
(例如,監護權人因忙於工作或其他沈迷因素,無法督促未成年子女之學業狀況),應由另一方擔任監護權人」。

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權問題:
這邊要一併提醒的是,「未擔任監護權人」之父親或母親,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向監護權人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
這就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的「會面交往權」,監護權人「不得拒絕」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
【簡單來說就是有...100%的探是子女的權利!】

因此,建議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好「非監護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方式」
包括
「多久可以探視一次」
「每次探視時間」
「如何交接孩子」
「每多久孩子可以到非監護權人的住所,與他(她)同住多久」等等問題。
監護權人違反「會面交往權」的協議
利用各種方式,阻礙對方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非監護權人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雙方也可以針對會面交往權的阻礙,約定「違約金」!
即「監護權人(每次)阻礙他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應賠償他方精神上損害新台幣○○元」!

3.未成年小孩子扶養費用問題:
監護權人是誰,和扶養費用的負擔,法律上是兩回事。
換言之,不擔任監護權人的那一方,也要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
所以,男女雙方除了協議監護權歸屬外,還應該進一步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的分擔比例問題

常見的協議內容例如:
乙方應於每個月五日前
將新台幣○○元,以匯款方式,存入雙方未年子女 ,於○○銀行開設的帳戶(帳戶編號XXXXXXXXXXX),以作為 錢○○的生活費用,至 錢○○ 成年為止。
甲方不得任意將該筆存款,挪用作為 照顧錢○○以外 之甲方個人私人用途。。

應注意的是,由於法律上的扶養費用,原則上是算到小孩子成年為止!【20歲】
因此,經常可能違背現實需要,特別是在成年後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需求上。
所以,男女雙方不妨進一步針對,小孩子成年後至大學或研究所畢業前,在學期間所需要的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作出分擔比例的協議。

同理,如果男女雙方離婚時,小孩子已經成年
但還在就學,男女雙方也可以進一步針對「成年女子,在學期間所需要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的分擔比例或數額」問題,作出約定。

4.子女的姓氏變更問題:
原則上父母離婚不會影響子女的姓氏

但根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1款規定,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離婚父母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然而,何謂對子女有不利影響,認定上不無疑義。

因此,如果要避免這種爭議,男女雙方似可明確約定

「有下列各種情事之一時:1. …..、2. ……、3. …...,可認為維持原姓氏對子女不利,男女雙方得向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

5.男女自己雙方間的財產處理問題:
男女協議離婚時,除了上面所說、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各種問題外,男女雙方應該就與自己相關的財產問題作出協議。

雙方應該談好:

(1)
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對外債務」 
特別是常見的夫妻間相互「作保」(幫對方擔任保證人、以名下房子或土地幫對方設定抵押)問題,還有近年常見的「卡債」(信用卡的正附卡持卡人相互負有保證責任)問題。
對外債務問題如果沒有處理,即使離婚,仍究是藕斷絲連、禍害遺千年,因為妳(你)可能還得為對方在婚姻關係中,甚至是離婚後(例如,忘了把卡給剪了)留下的龐大債務,「繼續」負責。
因為對於夫或妻的「債權人」來說
原則上離婚不影響他們在法律上的權利
所以這邊所說的「在離婚協議內,處理對外債務」
是指男女雙方可以約定清楚,要求對方在何時之前
【應向債權人償還「男方或女方自己幫對方作保」的債務或應償還男方或女方自己「曾經幫對方清償其債務」的款項。】

(2)
名下財產之歸屬問題。
原則上,不動產(房子、土地)的「所有權」歸屬,是依照「登記」來認定,登記在誰名下,就是誰的。
所以,如果夫妻財產,有「男方出錢,登記在女方名下」的類似問題,應該一併處理,決定是否過戶回來。
另外,雙方也可以約定,將自己名下的財產(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給對方,以充作後面所說的「贍養費」或「剩餘財產分配」。

(3)
贍養費問題。
根據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
(最好)可以在結婚前,也可以在結婚後(才)約定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這條規定稱為「自由處分金」,形同夫或妻給對方的「零用錢」。
類似的協議在離婚時
男女雙方也可以作,一般稱為「贍養費約定」。
不同於前述討論的「給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這裡的贍養費是給「離婚的男方或女方自己」。

這一點很重要...
【如果協議離婚時沒有特別約定「男方或女方應該給對方贍養費」】
【那麼,一旦辦完離婚登記,才想到贍養費問題,也於事無補了。】
因為
民法第1057條雖然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但這條規定僅限於「裁判離婚」情況,才有適用,無法適用於本文所討論的「協議離婚」情況。
所以
【如果男女雙方要協議離婚,而一方想要爭取贍養費,則必須在協議書上明訂,否則辦好離婚登記後,即無法事後再要求追加上去。】

(4)
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夫妻「未特別約定財產制」,而協議離婚時
夫或妻(離婚時)現存的婚後(購置)財產
分別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所負的債務
如有剩餘,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應給較少一方,那個差額的一半。

簡化舉例...
男女雙方未特別約定財產制
如果協議離婚時,男方名下有房子一棟值900萬、銀行存款300萬,女方名下無房子,僅有存款500萬,雙方對外均無負債
則根據民法第1030之1規定,女方可以要求男方給予剩餘財產分配([900 + 300 - 500] ÷ 2 =)350萬。

此一規定,一般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是: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
例如...
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
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
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
【簡單來說,是為了合理評價「操持家務之一方,對家庭生活付出勞動力的貢獻」!】

這邊建議:
男女協議離婚時,可以一併約定好以上的「剩餘財產分配」問題。
若雙方決定不分配計算,也請透過「拋棄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之約定記載,杜絕往後再生爭議可能。
不過
不同於前述「贍養費」問題
即使男女雙方「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剩餘財產分配
在離婚登記日隔日起算二年內
男方或女方(看誰的剩餘財產比較少)仍然可以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的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對方給付。

此外,這邊要一併指出的是:
在計算誰要誰「剩餘財產分配」多少錢時,由於雙方對外負債情況不同,可能會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例如...
如果夫對外到處負債、甚至包好幾奶,妻省吃儉用、辛勞持家
反而協議離婚時,剩餘財產比夫還多
如果讓男方反而可以向女方要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然不公平。
因此這種情況
可以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
認為這種情況,「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計算上應該「降低」,或甚至「完全剝奪」(即條文稱為免除)男方可以向女方要求分配。

最後
依照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目前法律上已承認可在「裁判離婚之訴訟」中
由法官或調解委員之適當介入、勸諭,促使雙方達成「要離婚之一致協議」。
因此
上述離婚協議書之書面內容中可約定之事項,在調解或和解離婚之情況,也可以同樣適用。
換言之,上述各項約定內容均可以同樣記載在法院之「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上。

(二)經雙方及二位證人簽名: 
離婚協議書上應由男女雙方及二位證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最好)註記雙方及證人之基本資料、聯絡方式。
證人簽章,並沒有限定必須在協議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在離婚協議書簽訂後、申請離婚登記前加簽或加蓋也可以。

證人固然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但必須親眼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這邊要特別提醒的是:
實務上發生許多案件,明明男、女已經離婚多年,甚至各有交往、嫁娶對象
但因為一方拒絕履行當初「離婚協議」
例如
拒絕繼續支付子女扶養費或教育費,或對於當年離婚條件反悔,反而"回過頭來"主張「當年離婚無效」
然後宣稱的理由就是:
當年離婚協議書簽字時,證人都是對方自己找的,我和證人實際上根本沒碰過面,所以證人沒有和我『直接確認』過「離婚的真意」。

因為證人確實沒有直接向離婚一方確認離婚真意
僅根據另一方說法而簽字,導致「多年後」竟然法院判定「當年離婚無效」的案例,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徒增法律關係的複雜及當事人的莫大困擾。

因此,筆者強烈建議:
兩願離婚時
務必請「兩位證人」一併同時在場簽字,即四個人一起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
由證人『直接』向男女雙方確認「兩人都有離婚真意」,而不是只聽其中一方轉述「他方也要離婚」
然後證人再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
同時...
【整個過程能以錄音或錄影方式保存起來,以免日後(尤其多年後)發生爭議,法律上難以舉證(況證人也很容易不復記憶!),而導致「離婚竟然無效」。】

此外,在證人身分資格上,雖然常見請親戚朋友擔任
但法律實務上證人不必與男女雙方熟識,而成年(滿20歲)即可擔任。
最後,協議書上記得寫上「簽訂日期」。

(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在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下,結婚僅須有「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即可發生結婚的效力。
但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則不同,「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換言之,依現行民法規定,如...
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男女雙方「縱然」有公開宴客之儀式,亦無發生結婚之效力。
在協議離婚時也是一樣,必須要辦理「離婚登記」,協議離婚才會發生效力。
【就是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同理,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而成立之情況,法院會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此外,針對修正前「沒有辦結婚登記」之合法婚姻關係,如需協議離婚時,則戶政實務上的作法是先補辦結婚登記,再辦離婚登記。

因為「離婚登記」是一個法律必備程序,必須經過男女雙方偕同辦理
因此,如果離婚協議書簽訂後
任何一方拒絕一起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理離婚登記,他方也無法強迫他(她)必須前往辦理,法律上「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所以,男女雙方必須注意到:
任何協議書上答應「自己要給付對方的金錢」
最好是在辦好離婚登記時或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
一併以現金或票據方式交付,避免在對方還沒辦理好離婚登記前,即太快將金額「全部」支付給對方 。

最後
除非是一方不肯離,或是離婚條件談不好
而必須透過「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方式
否則,不認為「兩願離婚」非得委請律師處理不可。
在協議書內容的擬定上
如果雙方並無太大爭議,則當事人自己擬定,並請證人見證即可。
頂多,可以請律師幫忙審閱一下協議書內容是否不當,或者有無需要調整的部分。
如果雙方有重大爭議時,此時因為需要適當的協商及調解技巧,則不妨一起委請律師扮演中立第三人角色,幫助雙方協調出一份比較公平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現行民法
第1031條以下規定了「共同財產制」
第1044條以下規定了「分別財產制」
這兩種「約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07條規定,夫妻可以「書面約定」選擇採用哪一種,並於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後,依民法第1008條第1項規定,發生「對抗第三人效力」。
只要夫妻沒有特別約定選用上述兩種財產制之一,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民法第1016條以下規定的「法定財產制」為兩人間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
這個法定財產制,也就是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的「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
夫妻財產制的問題頗為複雜...
(我記得...怕對方惡意脫產,可以凍解對方的財產!)
============================================
我個人感想...

雖然...
【婚前協議書】
不能提議【西方婚前可協議子女撫養權、贍養費給付…等等&不能提到「離婚」二字,在我國法律中會變成無效的。】
<<婚前協議書「涉及離婚」就無效!>>

但是...
【協議離婚】
這部分好像就可以擬定【西方婚前可協議子女撫養權、贍養費給付……等等】

那...
一次擬訂好【婚前協議書】+【協議離婚】=總行得通了吧!
只是...
【一定要錄音錄影起來作證+來證明雙方都是在同意下簽字的】
只是...
未必人人認同、同意這樣的做法而已...

我個人認為...
【 做好事前的防範準備功課,就能避免無解的狀況! 】
算是...
打預防針+有備無患的心態吧!
但是...
也要遇到相同理念跟能溝通的對象才有用!

我討厭糾紛爭吵,無法好好解決問題
被情緒跟問題掌控住,只會惹出更多問題
變成撕破臉的狀況
(應該...沒有人會喜歡這樣的局面跟結果吧!)

P.S:
我不是律師、我不是律師、我不是律師!!
很重要,所以要鄭重強調三遍...
我只是
對這方面,感到有興趣、有意義、有幫助...
【學習『法律』很重要,隨時都要更新補充新的資料+資訊+檔案!】

所以
有法律方面的問題的話
麻煩請找『法律師做諮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小燕有約
20170601 親愛的 別再為錢吵架了
賴芳玉(生活與法律)

<夫妻財務管理約定!>
民法規定:
1.財務各歸各的(各自歸各自的,各自決定!)
所以...
對方名下財產的流動跟買賣
另一伴(不會知道、不會被告知)
因為不需要對方同意+管不到!
<因為不是「共有財產制」!>

2.「家用」要共同分擔(共同負責負擔!)

3.
關於「管理權」是可以約定的
錢可以各自管理
But...
可以約定=>交給「某方」來管理
But...
就算交給「某方」管理
不代表是「某方」要(所有家用問題&負擔!)

以上三點的每一件事情都是獨立跟分開的!
<某方不遵守,能提告!>

夫妻都要注意的財務問題:
1.『 某方=> 亂花錢 』
2.『 某方=> 偷藏錢 』
3.『 某方=> 挪用公款、捲款之類 』
4.『 某方=> 隱瞞婚前的財務狀況 』
5.『 某方=> 隱瞞婚後的財務狀況 』
6.『 某方=> 私下的借貸、貸款、債務 』
7.『 某方=> 不支付家用 』
8.『 某方=> 人頭、戶頭、帳戶 』

============================================

1.老公不給生活費,怎麼辦?
告他,請求對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如果訴訟贏了對方還是不給,可以
【 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
【 所以...最好雙方(事前)就擬訂好『婚前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獲得第三方認證效應 】

2.老公外遇不回家,怎麼辦?
【有蛛絲馬跡就提告民事損害賠償,有照片或孩子就直接提告通姦。】
他要離婚,就讓他慢慢等...(冷處理!!!!!)
第三者很快就會生氣抓狂,老公很快也就會覺得第三者不過就是另一個可怕的老婆。
(讓外面的大吵大鬧發瘋,問老公覺得她很可愛嗎?XD這就是你要的生活?)

3.老公突然想離婚,怎麼辦?
先不要管老公想不想離婚;自己比較重要,先問問自己想不想比較重要!

4.老公要離婚,但要跟我爭監護權,怎麼辦?
現在已經不是有錢至上的時代
我們如果真有盡心在孩子身上
【社工與法官會協助我們的】
列舉自己的用力跟付出,證明自己有用心照顧小孩的能力跟付出!
(證明可以讓小孩有好的生活教育環境跟能力)

5.老公要離婚,不想把這幾年我們一起賺的財產分給我,怎麼辦?
如果還沒想離婚,
【但已經分居六個月以上,就提出分別財產制的聲請,立刻可以分財產。】

如果已經想離婚,登記老公名下的財產又不少,那就爽快答應,立馬分錢。(先拿到再說...!!)
如果老公正在脫產【那就立刻提出改定財產制聲請,一樣可以分錢。】

6.老公要我接受他的條件,不然就要法院見,怎麼辦?
那就法院見啊!
通常這種人根本不敢提告。

千萬不要被迫接受任何條件而答應離婚。

7.老公對我大吼大叫,要求我一定要離婚,怎麼辦?
【錄音下來,太過份的話,就提出保護令。一旦取得保護令,對方提出離婚的難度立刻攀升。】

收集證據+報警備案=留記錄很重要!(籌碼之一)

8.老公威脅我要把孩子帶去他爸媽家,再也不讓我看,怎麼辦?
先下手為強,你先帶回娘家,但是請讓他在你家看。

【不管...監護權在誰手上,任何一方都有100%的探視權!】

探視權:
夫妻離婚後,沒有擔任監護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探視。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為了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沒有擔任監護權的父母,本於親權,可以探視子女
但是如果濫用探視權,或探視對子女不利,或子女已有意思能力,而不願和父母見面時
法院為了子女的利益,可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探視權利的全部或一部份。 

有探視權之一方若遭拒絕刁難之時,可以向監護者提出探視的要求,也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定期探視子女。
如果判決勝訴,但有監護之一方仍不履行,則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給沒有監護之一方探視。

如監護人仍拒絕配合的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之規定
命他方容忍無監護權之一方行使探視或禁止他方為阻礙探視之行為

若其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A聲請強制執行,通常是由法官調查,確認是非有無理由拒絕探視後,處予怠金,直到遵守約定為止。
B聲請改定親權,即請求改由某方行使對小孩的親權。

不遵守探視權裁定的一方,通常會被法官認為不守法,而推定不應繼續行使親權。
因此,最好還是尊重對方的探視權,才不致影響親權的歸屬。

=============================================================

離婚怨偶明算「帳」剩餘財產分配如何主張?

法律允許結婚夫妻可事先約定婚後財產為個人分別所有(分別財產制)兩人共有(共同財產制)

若沒有特別約定,就會適用「法定財產制」,且一直適用到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止。

兩願離婚、裁判離婚、配偶死亡或夫妻雙方約定變更為分別財產制等,都是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

一旦消滅原因發生,無資力(經濟弱勢)的一方對有資力的一方,就會產生所謂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傳統社會男主外,女主內。

男方在外工作有收入提供家用,名下有財產,而女方在家洗衣、煮飯、帶小孩,對家庭雖有貢獻,名下卻無財產。

為避免女方在離婚後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民法設計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保護婚姻關係中,長期提供家庭勞務,而經濟弱勢的一方。

經濟弱勢的一方可以請求分配的剩餘財產仍有一定範圍,基本上以夫妻雙方在婚後提供有償勞務的所得為主,再扣除各自債務,及因身分關係所取得的財產。

例如夫或妻因父母過世所繼承的財產,長輩基於愛護之心所贈與的財產,因個人權益受損所獲的精神損害賠償,都不會列入可請求分配的剩餘財產範圍當中。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的時效亦有限制

在請求權人得知有剩餘財產,且有能力行使請求權之後二年內不行使請求權,該請求權就罹於時效。

另外,為使法律關係穩定,無論請求權人得知與否,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算五年內未行使請求權,也不得再行使請求權。

為了避免有資力的一方透過不法手段惡意處分財產,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民法也設計了二階段保護機制。

第一階段保護機制設計在婚姻存續當中,發現配偶異常地將財產無償贈與第三者,有可能減損未來可分配的剩餘財產,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財產處分。

在實務上常見夫或妻有一方惡意賤賣名下房屋等財產,顯然有意圖規避剩餘財產分配,民法亦提供請求權人保障。

若夫妻之一方發現配偶惡意以有償方式處分財產,且財產交易的第三者明知為這項財產交易是惡意處分,請求權人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財產處分

第二階段保護機制設計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請求權人得於關係消滅時,往前追溯五年內,若夫妻之一方發現配偶有惡意處分財產,企圖規避剩餘財產分配,亦可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財產處分,將該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在修法前,常見先生在外面欠了一屁股債

但婚後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妻子名下,債權人常向法院聲請改定宣告分別財產制,使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然後再以代位行使之名義,向妻子要求分配剩餘財產,嚴重侵害妻子的財產權益。

民法為了提供更周全的保護,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義為一身專屬權,也就是說,這項請求權的取得與對婚姻的貢獻有密切關係,專屬配偶雙方,不得任意讓渡

夫妻有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的債權人亦不得代位行使。

由於剩餘財產的價值可能隨時間波動,因此財產價值的計算原則上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財產價值為準。

例外若是由於裁判離婚而造成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有鑑於夫妻雙方已就婚後財產爭執不休,因此提前至以起訴時的財產價值來計算。

實務上常見案例多以不動產登記的名義究為「買賣」或「贈與」,認定是否為婚後財產的範圍,爭議不斷,但是實際上情形與形式上登記相同與否,不一而定,對此,如欲作對己有利之主張,仍須探究每個具體個案的情形、證據,才能正確評估、判斷

( 簡單來說...就是要找強而有力的律師幫忙、諮詢、評估... )

================================================================

家事法官沒告訴你的事

https://www.facebook.com/judgeandlawyer/posts/2005972986305859

 

悅知文化《家事法官沒告訴你的事:親緣,以愛為名的試煉》

http://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751290?loc=P_007_00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原因及對象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時效、夫妻之間債務、對方提早脫產怎麼辦?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其他疑難雜症

========================================================================

新聞挖挖哇:名下那間房2019010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kg2B9nVvL00

1.贈與&繼承( 就是當事者個人的 )
2.
財產【登記名下】( 就是當事者個人的 )
3.
剩餘遺產( 彼此各人一半 )
4.
特留份( 能拿到的不多... )

如果...
是彼此各自付一部分錢的話,登記一方的名字!

就要想辦法證明:
是不是借名字登記還是贈與?!
像是...

權狀在誰的手上
水電費之類的繳款明細(最好是...刷卡或是轉帳,100%是誰繳款!)
是誰
負責處理房子問題&租住
(不然...就是要契約畫押,說是贈送給誰的!!)

 

報稅,可以分開報稅
(可以調閱『夫妻合併申報的資料』,會查到對方財務狀況!)
娘家贈與&繼承都是女生個人的,不用給男生!(不算婚後財產!!)


建議:
是可以繳一點
『贈與稅』
更可以讓國家替你證明(是家人贈與的)!!

================================================================

題 外 話 . . .

想避孕,男生結紮還是女生結紮好? 

http://www.commonhealth.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nid=75521

你的避孕常識及格嗎?

http://www.commonhealth.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nid=62245&fullpage=true

============================================================

離婚後,怎麼處理不合理的未成年子女探視約定?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90121/1504384/?fbclid=IwAR3TsYBr_HhLHa9iaYLDfGuz9O4MEq3oW0mEP65RpC9NiITnaqLmb6dkPb4

================================================

「婚姻契約」

到底什麼是婚姻契約呢?基本上,婚姻契約是準備結婚的夫妻對於婚姻的約定。根據現代婦女基金會提供的範本,婚姻契約的約定項目包括夫妻冠姓(冠夫姓或妻姓)、夫妻住所、夫妻財產制、家務分工、家庭生活費、自由處分金(零用金)、子女姓氏、子女教養、分居條款、婚姻忠誠條款、家暴條款及婚姻諮商等12項。這12個項目都是民法允許可以約定的內容,得以形諸於契約。一旦簽訂協議,有約定依約定,不能約定才依法律。下面就不同項目所構成的效力及注意事項分別說明:

夫妻冠姓、子女姓氏

傳統社會多要求女子結婚一定要冠夫姓,但現代夫妻大多會維持婚前的姓名,在此問題不大。至於子女姓氏,過往都是跟父姓,母無兄弟才能跟母姓,現在則可以透過書面約定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報戶口時須擬定子女姓氏約定書,事先沒有約定必須在戶政事務所靠抽籤決定從父姓或母姓。

夫妻住所

如果伴侶在婚後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惡意遺棄,可由此舉證夫妻的住居所地做為法院判斷依據,要求對方履行義務。雖然履行同居義務是夫妻的職責,但如果在契約中約定「公婆不得同住」,婚後卻被婆家要求與其同住,能否要求公婆搬出?賴芳玉表示,目前沒有案例是利用婚姻契約的約定讓公婆遷出,除非與公婆發生紛爭,獲得法院允許申請保護令,才可以用保護令請公婆遷出。通常法官對這種家庭糾紛都是以「誰的責任比較大」來做判斷。先前有個案例是夫妻婚前約定岳母不得同住,後來岳母住進家門,先生打官司,法官認定妻子先前沒有和先生約定好,判定太太的責任比先生大。

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如果沒有書面約定就是法定財產制,只有在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才會重新計算財產分配。如果是法定財產制,離婚時財產多的一方要給財產少的一方兩者財產差額的一半,財產計算排除繼承或贈與,以現存財產計。舉例來說,結婚時先生的財產是5千萬,太太是5百萬。離婚時先生財產只剩2千萬,太太還是5百萬,就用離婚時的財產計算。兩者財產差額是1500萬除以2=750萬,也就是說,先生離婚時必須付給太太750萬。

分別財產制

上面法定財產制的計算是在沒有書面約定的前提下。如果書面約定財產,則有兩種選擇方式,一是分別財產制,一是共同財產制。雙薪家庭夫妻通常會傾向分別財產制。也就是從結婚到離婚,各自財產專屬個人,不用分給對方。若選擇分別財產制,約定後須到法院辦理登記,登記完才有對抗效力。賴芳玉說,如果沒辦登記僅透過契約約定,雖然對雙方還是有拘束力,但無法產生對抗效力。雖然對抗效力在法律條文修正後影響已經沒那麼大,但真正走完程序是辦完登記為止,所以還是要辦登記。如果夫妻理財觀差距大,最好辦分別財產制,以免日後一方投資失利甚至負債引發糾紛。

共同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又分為一般共同財產制和所得共同財產制。一般共同財產制是兩個人的財產共同持有、管理,但離婚時各自取回原本的財產,多出來的部分平分。比如結婚時先生的財產是3千萬,太太是1千萬,離婚時共同財產增加5百萬至4千5百萬,先生與太太各自取回4千5百萬中的3千萬和1千萬,再平分增加的5百萬,也就是兩人各得250萬。所得共同財產制採用的人少,暫且按下不表。

都說談錢傷感情,但偏偏就有不少夫妻在財產清算時鬧上法庭。賴芳玉說,別以為只有離婚才會清算財產,改用其他財產制也需要經過清算。近年來財產清算的糾紛愈來愈多,許多夫妻會因為房子登記在對方名下,裝潢、貸款卻由自己付而在財產清算時與伴侶產生齟齬。賴芳玉建議,夫妻可以在婚姻契約中納入「附預立條件的借貸契約」;支付貸款、裝潢費的一方將這些錢當作借給伴侶,日後計算財產時,對方須退還相關費用。換句話說就是償還條件預立在日後做財產清算的時候,如此可以避免雙方談不攏而引發衝突。

財產管理權

在財產制之外,財產管理權也可以納入婚姻契約中。賴芳玉表示,根據過往案例,如果只是口頭約定將薪水交由配偶保管,往往會被對方一口咬定是贈與。許多醫師娘就此捲款跑走,法院也沒有依據可以約束。她建議,無論哪一方的薪水要交由另一方保管,最好白紙黑字寫清楚是交由對方「管理」而非「贈與」,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只能摸摸鼻子自認倒楣。

家務分工

採買日常用品、煮飯、洗碗、倒垃圾、房屋修繕、照顧子女、寵物飼養、清潔打掃等家務分工的約定沒有實質法律效力,只是讓夫妻知道彼此職責,事先達成默契。

家庭生活費

家用費常常成為夫妻口角的導火線,許多打離婚官司的夫妻都是因為家用費談不攏而起爭執。其實家用費可以細分成不同項目以約定彼此負擔的部分;或依收入比例分配,比如丈夫比妻子的薪水高1倍,就多付1倍的家用費。一旦伴侶沒有履行約定,此約定可以做為法律上的請求權主張起訴對方積欠的費用。

自由處分金(零用金)

零用金是家庭生活費以外的費用,夫妻可以約定每月提供多少錢給對方自由處分(比如買包包或看電影等娛樂消費),不過這筆費用沒有強制力,假使對方違約,這個約定只能做為調解但不能起訴。

分居條款

依現行法條,在沒有約定分居條款的情況下,分居6個月以上就可以和法院請求親權的行使方式。分居條款的好處是,當夫妻其中一方因為工作或其他因素必須與伴侶分居時,另一方不用打官司就可以得到單方監護權,得針對孩子學業、生活教養單獨做決定。

婚姻忠誠條款

在簽訂此條款時,除了承諾互負貞操、忠誠義務

還可以加上「違反婚姻忠誠而且達到法律所認定的侵害配偶權」一條,讓保障更完整。

男女之間的親密行為有很多種,不一定是通姦,只要侵害配偶權就算違反婚姻忠誠。

一旦違反此條款便可要求違約金。

家暴條款

在婚姻中施暴可以約定一筆違約金,不過未來到法庭還是會有酌減違約金的問題。

Q什麼情況下婚姻契約會被判無效?

1.悖於善良風俗

許多人喜歡約定離婚條款及性愛條款,但這兩項在法律上都被視為違背善良風俗,即便列入協議也無法產生效力。

2.協議內容無法監督、執行

規定老公每晚幾點回家、是否與公婆同住、過年回娘家次數等屬於生活常規或孝親條款,因為難以監督,只能歸為夫妻間的默契,沒有法律效力。

3.違反平等原則

許多男人為了讓另一半有安全感會制定「愛妻條款」,有些條件十分嚴苛,甚至有虐待之嫌,可能會被法院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比如明明薪水只有5萬,卻和妻子約定每月支付3萬家庭生活費外加2萬元的房貸,就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Q簽署婚姻契約要注意什麼?

1.涉及財產要具體,不要泛泛而論。

財產可以被執行,所以包括房貸、信託、有無寄託財產在他人名下、贈與等等資訊儘量不要簡化或概稱,愈具體愈好。打個比方,如果房屋登記在先生名下,貸款卻是太太付,先生日後是否會清算貸款還給太太?還有,家用生活費一個月開銷多少錢?這些最好都要寫清楚。

2.涉及第3人條款不構成效力

如果協議中涉及第3人條款(如公婆、妯娌、子女),因為第3人不受拘束,無法構成效力。

3.分居條款可能因為情勢變更而有所改變

如果因為正當理由的情勢變更而改變原先協議,法官有可能會接受。舉個例子,一對住在台北的夫妻,某天先生因父母生病須遷居高雄,卻被太太指控惡意離棄訴請離婚。假如法官認定先生提出的「遷居高雄照顧生病的爸媽」屬於正當理由,便可能駁回太太主張。因此,即便約定分居條款,仍可能因為日後情勢變更而改變原先協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Choco Cat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